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州刑执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庆水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庆水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执字第00393号罪犯孙庆水,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现在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霍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庆水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庆水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本次减刑周期内受到季度表扬5次,获得所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一年。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庆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庆水予以减刑一年。减刑后,该犯刑期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仝新山审判员 吾斯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瑀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