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华南宾馆其开房住宿的503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邱某、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邱某、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邱某、“小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邱某、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苏某、邱某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三人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龚某某、苏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