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台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修凤芹与被告修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凤芹,修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1309号原告修凤芹,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委托代理人于志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涛,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原告修凤芹与被告修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伟、被告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凤芹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想劝阻被告建大棚的工作停工,结果被被告按倒在地暴打。原告丈夫上前劝解双方发生打斗。致使原告腰部不能活动,全身多处青紫。原告的伤经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右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合计4,132.25元。被告修涛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没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修凤芹与被告修涛系姑侄关系。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因地界发生了争执。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撕扯,致使原告修凤芹受伤。原告于2014年8月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82.25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腰间盘突出,2、右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北票市公安局对被告修涛行政处罚拘留三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医药费收据、北票市公安局台吉镇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修涛虽否认自己致伤原告修凤芹,但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原告的诊断所记载的伤情,能够认定被告修涛将原告修凤芹致伤。被告修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修凤芹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误工费,但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且原告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5天。本院依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0/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的请求,酌情认定为50元。被告修涛称自己没有致伤原告辩解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凤芹医药费982.25元,误工费3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38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修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