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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龙习娇、郭新林与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习娇,郭新林,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龙习娇,���,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原告郭新林,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务工,住茶陵县。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小洋,系该组组长。原告龙习娇、郭新林与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八丘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习娇、郭新林,被告十八丘村二组负责人郭小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习娇、郭新林诉称,原告龙习娇与郭秋生于1983年结婚,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于1989年只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郭新林(现年25岁),并做了结扎手术,在2007年9月17日龙新娇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号020043144,今年组里的田地��最后一次征收,被告组里以为了顾全所谓的“顺利分配”为由,不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执行,将独生子女的家庭本应另增加一人分配的份额贰万元,而只是增加了半人的份额壹万元,此方案分配违背了国家的政策,损害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十八丘村二组遵照国家计生委等条例之规定,支付另一半人补偿款壹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习娇、郭新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独生子女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被告处的居民,具备主体资格,原告郭新林系独生子女,应多发一份补偿款份额。被告对此无异议。2.关于资金分配方案的说明及征地分配方案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在这一次分配方案中原告家庭只分配了一份份额。被告对此无异议。3.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规定��份,证明原告诉求有法律依据。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十八丘村二组当庭辩称,原告确系独生子女家庭,没有什么意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新林系原告龙习娇与郭秋生(已故)之子,原告龙习娇于1989年生育郭新林,并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原告均系被告处原始组民,并分配了承包地,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2014年被告根据组里制定的分配方案按照20000元/人的标准给组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根据分配方案第三条,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户增加了半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10000元。但原告认为其系独生子女家庭,依照国家计生方面的规定,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而非半人份额。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遵照国家计生条例之规定,补发二原告半人征地补偿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原告自出生即在被告处生活,系被告处原始组民并分得了承包地,应与其他组民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等的权利。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原告龙习娇已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按该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对本组独生子女家庭仅增加了一人份额的50%即10000元,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习娇、郭新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