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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张庆伟,青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30分许,在青州市谭坊镇宋池村宋某某家东侧,被告人宋某某与宋某甲因建房施工问题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用身体推搡,宋某某将宋某甲推到,致其第4-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处结,被告人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而非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建房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而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是残疾人,施工现场又高低不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应该明知其推倒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后果,其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至少为间接故意,而非过失,所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