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标富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阮以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以标。被告上海标富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以标。被告陈丽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阮以标、上海标富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标富公司)、陈丽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戴雨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以标、标富公司、陈丽妃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阮以标与被告陈丽妃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阮以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以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用途为被告标富公司的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25%,确定年利率7.5%,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被告阮以标到期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阮以标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阮以标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标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标富公司自愿为被告阮以标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9月被告阮以标向原告出具了申请金额为180万元的《支付申请书》,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按约放款180万元,执行年利率7.5%,罚息浮动利率50%;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0日还款;借款期限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阮以标已支付本金44万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36万元、利息5,909.57元、逾期利息16,480.0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以标、陈丽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2、被告阮以标、陈丽妃支付原告利息5,909.57元、逾期利息16,480.0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阮以标、陈丽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9,559.74元;4、被告标富公司对被告阮以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阮以标、标富公司、陈丽妃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阮以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标富公司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证据3、支付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提款数额为180万元的贷款申请;证据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80万元贷款;证据5、贷款结欠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阮以标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6万元、利息5,909.57元、罚息16,480.01元;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49,559.74元。被告阮以标、标富公司、陈丽妃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以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标富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阮以标指定的账户,被告阮以标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以标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以标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陈丽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妃对被告阮以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标富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对被告阮以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以标、标富公司、陈丽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以标、陈丽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6万元;二、被告阮以标、陈丽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5,909.57元、逾期利息16,480.01元;三、被告阮以标、陈丽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6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阮以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阮以标、陈丽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49,559.74元;五、被告上海标富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阮以标、陈丽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标富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以标、陈丽妃追偿。案件受理费17,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2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阮以标、上海标富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丽妃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