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周喜转、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周喜转,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婷婷。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婉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喜转。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刘晶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注册号410105000001679。法定代表人周喜转。原告王婷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喜转、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郭婉娟,被告周喜转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周喜转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天,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借款83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6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周喜转收到借款后出具9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周喜转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期满后至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593.8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二份,2、借据一份,3、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周喜转共计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担保人为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意6个月之后偿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喜转不在金水辖区居住。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变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周喜转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王婷婷玖拾万元整(900000.00),借款期限9.29-10.8,十天,用于资金周转,转账方式:刷卡835000,现金65000,到期还本,担保方有连带责任,保证金2万,到期如有逾期,概不退还。借款人:周喜转担保方: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公章)2014.9.29”。当天,原告将借款83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6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还款期满,被告周喜转未还款,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喜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周喜转偿还借款9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周喜转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当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喜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喜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婷婷借款90万元和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王婷婷对被告周喜转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喜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