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璞来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60号原告上海璞来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18号3幢2328室C座。法定代表人杨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奇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锡亮,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1号8层08单元。法定代表人雷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誉,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璞来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奇彦及黄锡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璞来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UPS系统设备和空调系统设备,总计人民币120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UPS设备和空调设备,并早已通过了全部的验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40%的货款即48万元,尚欠72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按未付货款总额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系统工程合同中的采购环节,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是工程的分包单位,由建设单位指定采购并进行了拆分,由于相关工程尚未完结,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由用户方付款后被告才向原告付款,而目前用户方上海春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春宇数字科技公司)尚未付款,且春宇数字科技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目前已资金链断裂,诉讼不断,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与春宇数字科技公司的诉讼尚在审价阶段,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上述案件结束后再进行审理。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剩余全部货款,但相关的保修期尚未届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LX2013_JX188_CB1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空调系统等设��,原告提供产品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52万元;自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1年;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并不可更改;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收到原告相应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首付款;原告根据合同清单安排设备材料进场,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设备到货后,原告依据到货签收单提交相应设备材料付款申请单及发票,被告收到付款申请单及发票后两周内支付系统报价30%的款项;原告根据工程进度递交验收申请,系统通过用户方及被告验收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45%的款项;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总体验收通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审计后工程总额的95%的款项(审计结算单价及费率保持不变,数量按实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工程审计价5%的银行保函,有效期至维护期一年期满,被告在收到银行保函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及审计价5%的款项;以上所有款项均在被告收到最终用户方款项及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支付;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0.5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全部未付款总额的5%等内容。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空调报价在列明单价的基础上确定最终优惠价格为52万元。当日,原、被告还就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X2013_JX188_CB09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UPS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68万元,其余内容与上述《采购合同》一致。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UPS报价在列明单价的基础上确定最终优惠价格为6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机房工程子系统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机房工��空调和UPS设备于2014年2月18号到场,同年4月21日开机运行,系统运行稳定,具备投运条件。被告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盖具了公章。同年5月21日,被告向建设单位提交了一份《机房工程子系统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主要为,机房工程包括机房装修工程、配电及防雷接地工程、UPS系统、精密空调及新风系统、……;机房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全部按合同及设计要求施工结束并开始试运行,被告于4月30日会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了机房工程系统的使用移交工作,且消防部分已于5月15日通过第三方检测;目前机房工程试运行完毕,各系统运行稳定,具备投运条件等。该验收报告的监理单位签章栏盖具了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春宇科技园金桥21号地块项目监理专用章,建设单位签章栏盖具了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春宇科技园金桥21号地块项目专用章。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原告两份合同10%首付款合计12万元,同年4月17日支付了30%到货款36万元。两份合同项下合计付款48万元,尚有72万元未付。审理中,被告称,其与春宇数字科技公司签订了《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实施合同》,由被告承建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合同约定完工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0日,但在2014年5月,该项目就已处于烂尾状态。被告已向法院起诉春宇数字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两份《机房工程子系统竣工验收报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系争两份《采购合同》是原、被告之间达成合意的结果,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来承担,因此被告以建设方指��采购以及拆分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作为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最终用户方付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未经用户方春宇数字科技公司验收、未经审计及须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总体验收通过等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有关于上述内容的约定,但一方面合同约定系固定价格,单价已经确定,被告已支付合同30%到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已确认原告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相符,故本案无需进行审计;另一方面,对于包含系争空调系统、UPS系统在内的机房工程,被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移交建设单位试运行,虽然在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的是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章,非春宇数字科技公司印章,但并无证据表明建设单位对系争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系争设备已经春宇数字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再一方面,鉴于被告确认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已处于烂尾状态,项目的整体验收已不可能,鉴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以整体项目未经验收为由拒付货款。据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合同虽约定5%款项待原告出具有效期至维护期一年期满的银行保函后一周内支付,但被告并未提出此项抗辩而代之以保质期未届满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保质期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此处验收主体未作特别说明,故该验收主体应为被告。根据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机房工程子系统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被告确��包括本案系争空调系统、UPS系统在内的机房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全部按合同及设计要求施工结束并开始试运行,于2014年4月30日会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了机房工程系统的使用移交工作。被告对系争设备试运行后移交监理方及建设方,表明其于2014年4月30日对系争设备已验收合格,故应自该日起计算保修期。至本判决作出之日,1年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况且,既然1年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也无需再另外出具同样期限的银行保函,被告即应当支付最终5%合同价款。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根据合同属性及具体履行情况未予采纳,但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客观情况导致被告难以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确定是否应当支付货款,故被告未能支付合同价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璞来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璞来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璞来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