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原告缪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缪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不关心并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蒋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网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缪某乙,现为如东县栟茶小学学生。婚后一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东栟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如东县栟茶镇兴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建设好家庭。但被告自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且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离家长达三年之久,其婚生女缪某乙一直是随原告生活,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其婚生女缪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判决婚生女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女缪某乙随原告缪某甲生活,被告蒋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缪某乙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婚生女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