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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唐婉莹与孙晓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唐婉莹。法定代理人唐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焕松。被告孙晓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荣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婉莹与被告孙晓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柳艳静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婉莹之委托代理人唐焕松、被告孙晓钟之委托代理人孙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孙晓钟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寺巷镇老口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记冷冻蔬菜批发中心门前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由柳艳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贾瑞芹、唐婉莹、唐月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孙晓钟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孙晓钟负事故全部责任,柳艳静、贾瑞芹、唐婉莹、唐月茹无责任。因孙晓钟未垫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晓钟给付原告医疗费501.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50元,合计110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钟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因孙晓钟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依法判决,原告的伤情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必要,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11分左右,孙晓钟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寺巷镇老口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记冷冻蔬菜批发中心门前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由柳艳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发后孙晓钟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致柳艳静及电动三轮车乘员贾瑞芹、唐婉莹、唐月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晓钟驾驶小型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通行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在事发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艳静、贾瑞芹、唐婉莹、唐月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1.2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晓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各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户口本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晓钟驾车时疏于观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事发后又逃离现场,其行为及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及票据,本院核定为501.2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和伤后确需加强营养及护理的证据,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婉莹50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晓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晓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