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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和阳光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相关查询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录像,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夏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