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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彭某。被告:欧阳某。原告彭某诉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欧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打牌无度,因打牌还被人打过;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支出上大手大脚乱消费,没有节制;生活上对原告不照顾;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还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某与欧阳某离婚。原告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及武汉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社区三排8栋6号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欧阳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以前爱打牌,后来半年没打牌,自己没有拿过原告的钱,也不存在乱搞男女关系问题,被告先检查出冠心病,后来发现原告之子也得了病,被告自己不做手术,让原告儿子先做手术。现在不同意离婚。理由为:双方结婚有15年,离婚之后被告没有住处;被告现患有冠心病等疾病,原告嫌弃才提出离婚;被告之女嫁给了原告之子,也不好离婚。被告欧阳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CT检查报告三份,拟证明被告患有冠心病需要手术治疗。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患病属实,是否需要动手术应由医生判断,被告系持原告医保卡看病,自己也患有各种疾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之子彭钢、被告之女周纯于××××年登记结婚。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社区三排8栋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6.04平方米,房屋权属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至彭某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昌200022028。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名下无住房。2015年3月13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载明:“彭某,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冠心病”。现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欧阳某则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积极沟通,修复夫妻感情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