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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潇翔、程敏,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潇翔、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至2000年1月28日在原铜梁县巴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发现被告不孝敬并辱骂原告年迈的母亲,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2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未尽作为妻子的扶助义务,出院��被告对原告更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于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均不属实,双方从1993年开始就在一起,原告住院也是被告护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在原铜梁县巴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双方从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乃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