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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执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玲玲与杨清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玲玲,杨清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水执字第154-1号申请执行人:余玲玲。被执行人:杨清虎。申请执行人余玲玲与被执行人杨清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清虎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清虎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现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司法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的10601.25元债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清虎有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田 蔚审 判 员 :阿不力孜代理审判员 :高 骏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麒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