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廖桂洪、甘嘉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洪,甘嘉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桂洪,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甘嘉发,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桂洪、甘嘉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桂洪、甘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廖桂洪利用电话与吸毒人员罗某桥联系好购毒事宜后,先在肇庆市端州区沙街八小附近一住宅区附近将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甘嘉发,随后被告人甘嘉发驾驶摩托车去到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龙洲酒店三楼走廊处,在准备与吸毒人员罗某桥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甘嘉发身上搜获用蓝色红玫王装着的冰毒三包(共净重11.85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一台,缴获摩托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桂洪、甘嘉发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桂洪辩解称:接到罗某桥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我没有毒品,就介绍甘嘉发贩卖给对方,是他们自己联系的。我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也不是我的。被告人甘嘉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左右,购毒人员罗某桥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桂洪,要求购买1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谈好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后约定再次联系。随后被告人廖桂洪找到被告人甘嘉发,用甘嘉发的电话与罗某桥联系,告知对方找朋友送货过去且代收购毒款,然后将毒品交给被告人甘嘉发并告知其应收款项数额。被告人甘嘉发驾驶廖桂洪的摩托车去到端州区龙洲酒店准备与购毒人员罗某桥进行交易时,在酒店三楼走廊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甘嘉发身上缴获用蓝色红玫王烟盒装着的毒品三包(共净重11.85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一台,缴获摩托车一辆。并在酒店门口抓获购毒人员罗某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购毒人员罗某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我用电话1317260****打电话给一个叫廖桂洪(电话1343587****)的人,在问清楚对方有冰毒后,说要购买12克,廖桂洪说要1800元,并说到时与我联系。大约21时许,廖桂洪用另一个手机(1834404****)打电话给我,并说该电话是他朋友的,到时由他朋友送货过来,交代我收到冰毒后将1800元交给他的朋友。大约21时30分许,我拨打1834404****,一男子接电话,对方说是廖桂洪的朋友,我说正准备过龙洲酒店,让他将货(意思是冰毒)送到龙洲酒店门口,再打电话给我。我行至龙洲酒店时,又打电话给对方,并问对方是否安全,对方说百分百没问题。当时因为送货的男子我不认识,不放心他,于是我就在龙洲酒店附近先等他电话,后来他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酒店,于是我说在酒店302房,实际我还没有开房,我正要走过去酒店找他,就被警察盘查了。我没有见到送货的男子。我在2014年9月底一天在一个叫“七哥”的朋友处,见到廖桂洪送了一只冰毒过来贩卖给“七哥”,就认识了廖桂洪,双方留了电话。两年前我吸食过冰毒,但这两年来没有吸食过,最近心情不好很想吸食,才打电话给廖桂洪购买冰毒。因为我只认识廖桂洪是贩卖毒品的,想着一次购买多一点,可以分多次吸食。经罗某桥辨认,被告人廖桂洪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人。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甘嘉发时,在其身上缴获一大二小共三包白色晶体、号码为1834404****的手机一台,并扣押了上述物品及其驾驶的廖桂洪的女装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甘嘉发对上述物品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廖桂洪对摩托车照片辨认后,确认该车就是其叫甘嘉发运送毒品使用的摩托车。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被告人甘嘉发对相关涉案地点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廖桂洪对相关现场进行辨认后,确认就是其将毒品交给甘嘉发的地点。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两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廖桂洪手机1343587****、被告人甘嘉发手机1834404****、购毒人员罗某桥的手机1317260****,三手机号码在案发时间段内相互通话多次,通话来往与被告人甘嘉发、购毒人员罗某桥的证言一致。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甘嘉发身上缴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1.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报告已及时送达两被告人。涉案毒品种类及净重与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记载相吻合。7、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显示,公安民警在巡查中发现本案,经过部署抓获被告人甘嘉发,并在甘嘉发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廖桂洪。8、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抓获两被告人后,经对其尿液进行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两人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9、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甘嘉发入所体检时,其检查结果正常,体表特殊标记、自述症状等均为无。被告人廖桂洪入所时,体表特殊标记无,自述症状右足痛。10、被告人甘嘉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1时许,我接到阿洪的电话(1343587****),叫我到肇庆市第八小学斜对面找他,说有好东西介绍给我。我过去后不久,阿洪就跟我说他手机没有电,借我的手机(1834404****)打个电话,随后他就拿着我的电话离我三米左右的地方打电话,我隐约听到他同对方说这个电话是我朋友的,叫对方到时候给钱他就可以了。阿洪打完电话就给回手机我,我打开看到他打的是一个1317260****的号码。后来该电话打进来,对方是一女的,说在睦岗龙洲酒店,到了酒店打电话给她,还问安不安全,我跟她说百分百安全。后来到了阿洪的楼下,阿洪叫我到一楼楼梯旁边的办公桌面上拿了一个硬红玫王烟盒到龙洲酒店,到了后打1317260****的手机号码,问清对方的地方,交给她就可以了。于是我拿着烟盒放在裤袋里,随后上二楼去开阿洪的摩托车,上到二楼后,我拆开烟盒看了一下,发现里面是冰毒。在问清楚阿洪向对方要拿1800元后,就去到龙洲酒店,打电话给对方时,对方叫我先到酒店302房,刚到酒店三楼走廊时,就被抓获了。警察在我身上查获一个硬红玫王烟盒,烟盒里面有一大包、二小包的冰毒。我不清楚冰毒的量,但卖给对方要1800元。帮阿洪贩卖毒品是为了图财,我见到阿洪时,他给了我一包软红玫王香烟及18元人民币,但我当时是认为他会多少给我一点钱作为报酬的。18元本来是给我搭车过去龙洲酒店的,但过后我又问阿洪要了他的摩托车。我要送冰毒给对方的女人,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她,到龙洲酒店时,我还没有见到对方就被抓了。我自己有吸食冰毒。经其辨认,被告人廖桂洪就是给其毒品并交代其贩卖的男子。11、被告人廖桂洪的供述与辩解,审讯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桂洪归案后,二次供述接到阿桥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他人处购买了相应的毒品并让其表弟甘嘉发送给对方。其供述具体经过与罗某桥的证言、甘嘉发的供述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廖桂洪辩解称被刑讯逼供,所缴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其只是接到阿桥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介绍甘嘉发贩卖毒品给罗某桥。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桂洪、甘嘉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桂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甘嘉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嘉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廖桂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桂洪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根据其在庭审中的辩解、入所体检表及审讯视频录像等,其合法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廖桂洪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毒人员罗某桥的证言、被告人甘嘉发的供述、通话记录、缴获的毒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人罗某桥与被告人甘嘉发互不认识,两人证言各自独立又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桂洪辩解只是介绍甘嘉发贩卖毒品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桂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甘嘉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