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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梅与被告朱亚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朱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王冬梅。委托代理人石玉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亚军。原告王冬梅与被告朱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2014年5月10日,我在我家房后种地时,被告与我理论,发生争吵,无端将我左手致伤,我在朝阳地卫生院和围场县医院治疗数日,花去医药费一万余元。纠纷发生后,经朝阳地派出所解决将被告行政拘留5天,但被告没有赔偿我的医药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朝阳地派出所(以下朝阳地派出所)对季成文、朱亚军、王冬梅、邵文虎、李自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原告王冬梅轻微伤的结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卫生院(以下简称朝阳地卫生院)的诊断书、X线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复印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围场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加油发票、客运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复印件,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王冬梅因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均从原审卷宗复印,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朱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冬梅与被告朱亚军因相邻用地问题素有纠纷。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该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手指受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王冬梅受伤后在朝阳地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在二六六医院、承德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663.12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777.00元(37.00元/天×21天);护理费1260.00元(60.00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天×21天);交通费为711.00元;住宿费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911.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朝阳地派出所对季成文、朱亚军、王冬梅、邵文虎、李自伍所作询问笔录,朝阳地卫生院诊断书、诊断报告单,围场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及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亚军的行为致使原告王冬梅受伤的事实存在,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程度分担。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即被告承担6237.78元(8911.12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军赔偿原告王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37.7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朱亚军承担88.00元,原告王冬梅承担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