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伍某、伍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伍某某,伍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上诉人马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某美食城城负责人。上诉人马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县人民法院(2014)临县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某某、伍某打伤原告马某甲,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两被告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与原告约定在其美食城内负责原告的安全,且在员工之间发生打架时,应及时制止。现原告在美食城内受到伤害,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交通费572元予以认可。原告马某甲医疗费6669.29元,误工费20天x70.5元=1410元,营养费20天x20元=400,伙食补助费40天x20元=800元,共计9851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9851元由被告伍某某、伍某承担(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公告费300元由伍某某、伍某负担。宣判后,原告马某甲不服,以原审使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赔偿太少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伍某某、伍某、王某某均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42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