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余朝君与方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君,方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余朝君。被告:方辉兵。原告余朝君与被告方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余朝君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方辉兵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方辉兵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朝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余朝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辉兵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方辉兵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余朝君借款50000元,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方辉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方辉兵。被告方辉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本案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系借条的持有人,应推定为适格的债权人。故原告余朝君与被告方辉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辉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朝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被告方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