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一初字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彭诉被告颜语婷、杨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彭,颜语婷,杨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243号原告王彭,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帆,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语婷,女,汉族,1992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缪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文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雄,男,汉族,1994年10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负责人:徐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彭诉被告颜语婷、杨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帆,被告颜语婷的委托代理人缪鹏、付文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22时20分,在昆明市红园路和盘江西路交叉路口,颜语婷驾驶的云A011**号车前部与杨国雄所驾车左侧碰撞,致杨国雄、王彭受伤。经交警认定,颜语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雄承担次要责任,刘玉涛不承担责任。颜语婷所驾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7042.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9001.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语婷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颜语婷所驾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规定进行赔偿,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将结合证据发表意见。被告杨国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法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4年10月7日22时20分,在昆明市红园路与盘江西路交叉路口中,颜语婷驾驶和云A011**号车辆与杨国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载刘玉涛、王彭)左侧相碰撞,致杨国雄、刘玉涛、王彭受伤。经交警认定,此事故由颜语婷承担主要责任,杨国雄承担次要责任,刘玉涛、王彭无责任。经事故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颜语婷承担事故损失的80%,杨国雄承担事故损失的20%。颜语婷驾驶的云A011**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元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有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为另一伤者刘玉涛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双下肢石膏固定6周,腰围保护3月;3、避免过早下地负重,加强剧烈运动;4、定期复查(每月复查1次);5、不适随诊。医院已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了急救费135元、门诊费1953.4元、住院费72915.95元。其中王彭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其余系颜语婷支付。颜语婷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0元。2015年3月6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彭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王彭因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医药费用垫付情况说明、赔款计算书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还产生了哪些损失,标准如何?被告颜语婷还垫付了哪些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收入证明、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476元。医疗费记账联,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了医疗费315元。租房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在昆明生活居住。经质证,被告颜语婷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的门诊费收据系记账联,且没有对应的病历佐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孤证,若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评述。被告颜语婷提交了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颜语婷请护工护理10天,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收据系孤证,收款人员身份不明,故不予采信,仅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颜语婷请护工护理原告10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颜语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国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颜语婷驾驶的云A01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已查明,至原告出院时止已产生的医疗费为共计75004.35元(急救费135元、门诊费1953.4元、住院费72915.9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颜语婷支付了69004.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复诊费31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27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颜语婷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应予扣减。3、营养费。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参考鉴定意见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1500元。4、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5、护理费。医院已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双下肢石膏固定6周,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50天。则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7天。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所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36375÷365×77≈7674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颜语婷请专人护理原告10天,故上述护理费中包含颜语婷支付的护理费997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中已载明其出院后仍需双下肢石膏固定6周,腰围保护3月,同时参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共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每月的收入为4000元,故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12÷365×149≈1959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已在昆明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扬的92944元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保护。8、鉴定费。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和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直接由被告颜语婷、杨国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9、交通费。鉴于原告出院后还需复诊、鉴定等,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保护。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了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20417.35元(医疗费750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674元、误工费19595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玉涛就其损失也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为另一伤者预留部分,则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2622元。超出的167795.35应由被告杨国雄承担20%即33559.07元,由被告颜语婷承担80%即134236.28元。因被告颜语婷所驾车辆已经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颜语婷承担的赔偿费用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审理中已查明,被告颜语婷前期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71701.35元(医疗费690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应由被告颜语婷承担的鉴定费为1440元、护理费997元),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62534.93元。被告颜语婷前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彭人民币52622元;同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彭人民币62534.93元;同期,由被告颜语婷赔偿原告王彭鉴定费1440元;同期,由被告杨国雄赔偿原告王彭人民币33559.07元驳回原告王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40元,由被告颜语婷负担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杨国雄负担人民币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