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平安与东莞广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安,东莞广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吴平安,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东莞广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肇中。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耀荣,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吴平安诉被告东莞广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安,被告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勤、莫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安诉称:吴���安自2014年11月7日至12月10日在广兴公司工作,职务为行政部保安员。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平安入职时多次向广兴公司负责人表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广兴公司一直未与吴平安签订。吴平安在职期间不仅做好本职工作还帮忙装货和送货工作,也没有违反厂纪厂规,但广兴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无任何理由辞退吴平安。广兴公司的招工广告显示底薪1500元,周六算加班,但实际工作中广兴公司称周日上班也算加班,因此吴平安实际每天工作12小时,月平均工资为5275.56元。然而,广兴公司在辞退吴平安时按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支付吴平安工资,应当补足吴平安加班费。吴平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兴公司向吴平安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元;2.广兴公司支付吴平安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加班费3775.6元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943.9元;3.广兴公司支付吴平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75.5元及代通知金5275.56元;4.广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兴公司辩称:吴平安的起诉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理应由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吴平安于2015年1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向广兴公司提出申诉,2015年3月11日因吴平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庭审,长安仲裁庭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决定书,对吴平安作出撤诉处理的决定,吴平安现到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广兴公司与吴平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吴平安,并且广兴公司已足额支付吴平安工资,所以无须支付另行加班费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同理,因为广兴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广兴公司无须支付吴平安赔偿金和补偿金。第三,吴平安因为身体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广兴公司的主管同意吴平安离职,于2014年12月11日同意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吴平安实际离职是2014年12月10日,并且已经将物品从广兴公司宿舍搬走并签订放行条。经查,2015年1月20日,吴平安以广兴公司为被诉人,申诉至长安仲裁庭,要求被告广兴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等案涉款项。长安仲裁庭受理后,依法向吴平安送达《开庭通知书》,告知吴平安于2015年3月11日9时开庭,并告知开庭地点、准时参加庭审及不按时到庭的法律后果等相关事项。吴平安在上述开庭时间前没有向长安仲裁庭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至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东劳人仲委定字(2015)40号决定书,对吴平安按撤诉处理。此后,吴平安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就本案纠纷向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长安仲裁庭于当日出具不受理通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就吴平安为何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事宜进行询问,吴平安称其未按时到庭的原因是因为自己乘坐河南至东莞的客车故障,而广兴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吴平安提出的未到庭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须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吴平安以广兴公司为被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平安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后,再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而未被受理,即本案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根据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原则,对其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平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无需交纳。原告起诉时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香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