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9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福州百家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卢翠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百家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卢翠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9482号原告福州百家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16层H区H2房间,注册号110105015489221。负责人陈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子越,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翠萍,女,1975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宝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百家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家会公司)与被告卢翠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家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时子越,被告卢翠萍之委托代理人牛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家会公司诉称,卢翠萍于2014年8月5日入职我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一职,2014年10月起,卢翠萍就不再到我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7日,我公司为卢翠萍出具了《离职证明》。卢翠萍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委托百家会嘉泰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向其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卢翠萍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系人事管理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均由卢翠萍负责人。2014年10月起,卢翠萍不再到我公司工作,系主动离职,我公司从未向卢翠萍提出要求其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卢翠萍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卢翠萍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2146.83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卢翠萍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21.84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卢翠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卢翠萍承担。卢翠萍辩称,我不同意百家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正常出勤至2014年10月17日,故百家会公司应支付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工资差额。我在百家会公司的岗位是综合部办公室主任,职责主要是负责行政后勤工作,百家会公司的人事及财务工作均由骆丽君负责,我不属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若我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职权也仅限于代表公司与普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高层、中层领导(包括我本人)的劳动合同由公司的高层决定。我曾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未得到公司明确指示,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因此百家会公司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我认为是百家会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因此百家会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卢翠萍于2014年8月5日入职百家会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一职,2014年10月17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卢翠萍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10月9日,卢翠萍提交了转正申请。百家会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卢翠萍支付工资。百家会公司支付卢翠萍工资至2014年10月17日,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卢翠萍的实发工资为3554.32元。关于卢翠萍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双方各执一词。百家会公司主张卢翠萍出勤8天,10月8日至10日及13日至17日出勤,上述出勤日卢翠萍一直在办理工作交接,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卢翠萍上述期间的工资。卢翠萍亦认可其在8日至10日及13日至17日出勤,但百家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10月的工资。关于百家会公司与卢翠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卢翠萍的工作职责一节,双方各执一词。百家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卢翠萍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卢翠萍的工作职责范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卢翠萍个人,因此其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百家会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及电子邮件、电子版资料交接清单以证明。其中,2014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3、劳动合同在签署过程中,我们一起建立起来各项制度及绩效考评制度,每个人认可了再签署合同”;2014年9月2日的会议纪要载明:“赵玲玲-董事长助理兼行政主管,近期主要工作内容:1、档案管理(包括工程合同、员工合同、业务合同)……”;“卢翠萍近期主要工作内容:……4、入职管理、离职管理;5、薪资结构和体系调整、管理;6、员工劳动合同准备、双方签署;7、员工考勤、休假管理;8、周末和节假日值班安排、调整;……”2014年9月23日纪要中卢翠萍的岗位说明书载明:“工作内容:1、人事管理:(1)考勤管理、休假管理;(2)值班安排调休管理;(3)入、离职管理;(4)员工转正管理;(5)招聘;(6)培训的设计与实施;(7)绩效考核管理;(8)薪酬体系的搭建;(9)劳动合同签订及时维护管理;(10)员工信息记录备案。2、外联事务……3、行政事务……4、项目合作……5、公司业务活动支持……6、其他配合性工作……7、办公环境维护……“;电子版资料交接清单载明其交接内容包括:考勤;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本、劳动合同续订、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转正审批表;招聘……卢翠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其与赵玲玲共同负责人事工作,即使其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也仅限于代表公司与普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高层、中层领导(包括我本人)的劳动合同由公司的高层决定,其曾向百家会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未得到公司明确指示,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因此百家会公司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卢翠萍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双方各执一词。百家会公司主张因卢翠萍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其公司不同意卢翠萍转正,卢翠萍亦不同意延期转正,其公司将卢翠萍解除,就其主张百家会公司提交了新员工转正申请表予以证明,该申请表显示:填报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申请人卢翠萍,入职时间2014年8月5日,转正日期2014年10月5日,试用期2个月,申请理由试用期满,试用期述职说明为“已完成的主要工作:公司制度建设方面……人力资源方面:对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情况作了全面梳理,补签了2名老员工的合同,其他员工的合同信息已整理完全,待审批后统一签订……建立了公司入职、离职、转正、转岗等人事变动流程和制度,并负责具体实施……行政方面……”,领导意见为“经董事会研究不予按期转正,可考虑延期一月继续考察。卢翠萍认可申请表“中领导意见“以上部分是其本人书写,但该申请表提交后未见到任何回复。同时,卢翠萍主张百家会公司的领导提出公司资金紧张,并要求其尽快离职,其亦同意离职。卢翠萍以要求确认与百家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百家会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1、确认卢翠萍与百家会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百家会公司支付卢翠萍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146.83元;3、百家会公司支付卢翠萍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21.84元;4、百家会公司支付卢翠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5、驳回卢翠萍的其他申请请求。百家会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表、离职表、离职证明、简历、工资支付证明、会议纪要及电子邮件、员工转正申请表、电子版资料交接清单、管控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百家会公司是否应支付卢翠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百家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卢翠萍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卢翠萍的工作职责范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卢翠萍个人,因此其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百家会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及电子邮件、电子版资料交接清单予以证明。卢翠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百家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见,卢翠萍的日常工作职责中包括人事工作,会议纪要中载明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员工劳动合同准备、双方签署”、卢翠萍的岗位说明书载明其工作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及时维护管理“、电子版资料交接清单载明其交接内容包括”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本、劳动合同续订、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转正审批表“。百家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人力资源工作是卢翠萍日常工作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劳动合同的签订及时维护管理属于其岗位职责之一。由此,本院采信百家会公司所持的其公司与卢翠萍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卢翠萍的工作职责范围的主张。此外,卢翠萍辩称其曾向百家会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未得到公司明确指示,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订,但卢翠萍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卢翠萍的工作职责,而卢翠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与百家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遭拒绝,故百家会公司无需支付卢翠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百家会公司主张因卢翠萍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卢翠萍不同意延期转正,其公司将卢翠萍解除。虽然百家会公司提交了转正申请以证明卢翠萍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但是该转正申请处仅显示领导意见为“经董事会研究不予按期转正,可考虑延期一月继续考察“,该份证据仅是显示一个结果状态,并未注明卢翠萍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客观依据,百家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卢翠萍试用期不合格,因此对于百家会公司所主张的卢翠萍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卢翠萍则主张百家会公司的领导提出公司资金紧张,并要求其尽快离职,其亦同意离职。百家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现百家会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卢翠萍的主张,确认由百家会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百家会公司应按照卢翠萍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双方均认可卢翠萍出勤至2014年10月17日,故百家会公司应支付卢翠萍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因卢翠萍应在2014年10月5日转正,故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因百家会公司已经支付卢翠萍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3554.32元,故百家会公司应支付卢翠萍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46.8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福州百家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卢翠萍于二Ο一四年八月五日至二Ο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福州百家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翠萍二Ο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Ο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八角三分;三、福州百家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翠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元;四、确认福州百家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卢翠萍二Ο一四年九月五日至二Ο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如果福州百家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福州百家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卢翠萍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