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光男诉被告何云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何云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金光男,男,1982年8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兴隆村。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龙,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天池新村。原告金光男诉被告何云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男的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xx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4万元,但被告始终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属实,被告是通过原告的妹夫葛万军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原告通过葛万军支付购房款12.5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支付购房款7万元,共计19.5万元,余款4.5万元由葛万军自用,被告没有收到。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以24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xx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及房款已付清的事实。证据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房款22万元并约定2014年把剩余2万元付清。证据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交付给原告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中的“何云龙”不是本人所写,原告只支付19.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本人未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到购房款19.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葛万军欠被告4.5万元的事实。证据2.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确认被告与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包括房屋顶账协议书)有效,顶账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所举的4.5万元的欠条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购房款,被告与案外人葛万军之间欠款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确认被告及其他两人与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无法确认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通过其妹夫葛万军与被告协商,并于同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延吉市天池新村44号楼2单元502室,首付购房款10万元,待办理完购房合同书后,付购房款5万元,余款9万元分期付给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其妹夫葛万军或由其直接支付被告部分购房款,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收金光男房款22万元,余款2万元等2014年月份还清”,并由被告签字,案外人葛万军在证明人栏里签字。2014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其主要内容为:“房款已付清,待办过户后,将房子交付给金光男,只欠一个房子”,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另查,2013年,被告何云龙与案外人朱春林、单明亮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延边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何云龙、朱春林、单明亮与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件包括房屋顶账协议)有效(具体顶账房屋位置为天池新村xx)。本案诉争房屋包括在该顶账房屋协议中,2013年冬天至今,案外人单明亮的朋友占用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24万元。被告出售诉争房屋后,本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何云龙、朱春林、单明亮与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顶账协议有效,但被告未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其所有,且诉争房屋已由他人占用使用至今。现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2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4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原、被告最后确认已全部支付房款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其仅收购房款19.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光男与被告何云龙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何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光男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金光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何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朴美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