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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峰、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峰,高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峰,本单位职工。被告:刘峰。被告:高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马东宁,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刚,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高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徐峰,被告刘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宫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29日,被告刘峰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4.2‰。被告高红系被告刘峰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刘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峰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峰、高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413.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52530.51元,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辩称:原告起诉该笔借款是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使用,与我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08年开始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时效。另,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方并未给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笔款确实是我方贷的,被告刘峰系我方职工,当时我公司安排多名职工从原告及建设银行等处贷款二十余笔,进行私贷公用。当时原告是知晓这个情况的。整个贷款是公司行为,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答辩意见。被告高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被告刘峰、高红向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街支行住房贷款申请审批书,向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住房贷款,被告高红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处签字,并承诺该贷款为共同负债,愿意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后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该申请。2002年7月29日,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峰从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向奎文城建开发公司购买胜利街爱国路交汇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2‰计算,提款方式为由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贷款连同被告刘峰存入的首付款划入奎文城建开发公司在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存款户内,还款方式采取月均还款法归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刘峰的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刘峰未按约定履行或者全部偿清债务,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实际收到该款项。庭审中,被告刘峰提交了现金收入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在办按揭贷款前,其已将该房款全部交清。不存在按揭贷款购房的事实。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照片一份,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行在其一楼营业,签订合同时是原告派遣其职工在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科同时与多名职工签的,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就知道该笔借款是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而不是个人使用;并提交长期借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各一份,及证人徐某(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纳)出庭作证,证明每个月均是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还款,整个借款是公司借款,所有行为均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为。又查,潍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九年六月三日更名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托会出具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借款审批书一份、欠息证明一份,被告刘峰提供的现金收入单复印件三份,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照片一份、长期借款明细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贷款是否应认定为私贷公用。本案中,被告刘峰在原告处贷款系经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意,该笔贷款是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贷出的多笔款项之一,而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贷出的多笔贷款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均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该贷款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并一直由公司还款,原告一直接受着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显然知道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用资人。故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私贷公用,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用资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系为被告刘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为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刘峰、高红承担还款责任,并未主张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审 判 员 杨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