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齐塑胶厂与被告江苏聚众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齐塑胶厂,江苏聚众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699号原告南京苏齐塑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1272066H,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郑家营88-1号。投资人叶连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龙,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聚众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举,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苏齐塑胶厂(以下简称苏齐塑胶厂)与被告江苏聚众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娟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齐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齐塑胶厂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聚众力公司在原告苏齐塑胶厂处购买服装衬布,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聚众力公司共欠原告苏齐塑胶厂货款29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聚众力公司给付货款2975元;被告聚众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聚众力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关于原告苏齐塑胶厂所提供的对账单,被告聚众力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聚众力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齐塑胶厂向被告聚众力公司供应服装衬布,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价、验收标准、交货地址、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发货核对确认后开票,开票后一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苏齐塑胶厂按约交付了货物,并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4日、2015年5月12日、8月11日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975元。2015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聚众力公司尚欠原告苏齐塑胶厂2975元未付,且发票已开。以上事实有原告苏齐塑胶厂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单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苏齐塑胶厂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聚众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苏齐塑胶厂要求被告聚众力公司支付价款297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聚众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齐塑胶厂价款2975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聚众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