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与于中、严文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于中,严文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被告于中。被告严文婕。原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于中、严文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中、严文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中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于中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1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26年4月16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于中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卷入重大诉讼或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严文婕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于中、严文婕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新安明珠2幢2-6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以住房装修需要分两笔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年利率7.8%,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于中、严文婕发放借款110万元。现贷款虽未到期,被告于中因拖欠债务而无法联系,且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二被告的偿债能力已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于中、严文婕立即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按年利息7.8%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于中、严文婕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600元。3、判令被告于中、严文婕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原告对被告于中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新安明珠2幢2-604室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于中、严文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于中、严文婕交付了借款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也未在抵押物范围内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中、严文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中、严文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另行计付。二、被告于中、严文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律师代理费426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对被告于中、严文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新安明珠2幢2-604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3元,减半收取计7542元,由被告于中、严文婕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