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杰与陈祚快、李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陈祚快,李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631号原告赵杰。委托代理人贺光玲。被告陈祚快。被告李志德。原告赵杰诉被告陈祚快、李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贺光玲、被告陈祚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二被告共欠原告石头款项及挖掘机使用费27215.00元,二被告支付10500.00元,尚欠16715.00元。被告李志德于2011年2月2日和2011年6月20日两次偿还原告9500.00元,尚欠原告石头款72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石头款72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祚快辩称,欠原告7215.00元属实,2009我本人和李志德合伙干工程,在合伙期间我干会计管账,李志德干出纳管现金,第一次工程款拨付后,李志德不往外付对外欠款,二人约定外欠总账一人一半,每人应当负担32741.50元,我自己应负担部分已经支付大半,尚余856.50元的帐未支付。外欠总账明细我与李志德一人一份,都相互认可,所欠原告欠款应由李志德支付。被告李志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祚快和李志德合伙承包“西气东输”璞邱至三岔段砌石堰分项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石料款16715.00元,陈祚快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李志德分别于2011年2月2日和6月20日偿还原告5000.00元和45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祚快和李志德合伙期间陈祚快负责管理账目,李志德负责管理现金,后二人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其中债务部分由二人均分,但原告对二被告合伙债务的处分不予认可。2013年1月15日,赵杰为李志德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李志德管道石料款3600.00元。被告李志德在本院向其做的调查笔录中称与陈祚快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的石头款7200.00元已由二人平分,自己应付部分3600.00元已经支付,其余款项应由陈祚快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陈祚快书写的对账单一份,被告李志德提交的收到条一份,李志德、赵杰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告陈祚快和李志德合伙期间购买原告石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被告李志德支付原告3600.00元,被告关于已付款项应予扣减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应为3615.00元。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形成债务,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关于二人已经均分债务,所欠原告石料款应由对方支付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偿还合伙债务后可根据双方内部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陈祚快、李志德支付石料款7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祚快、李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杰石料款361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祚快、李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