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彭有志、童某某、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有志,童某某,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有志,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童某某,绰号“小毛”,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敏,男,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绰号“大毛”,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有志、童某某、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彭有志、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敏、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有志伙同被告人童某某、程某某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景德镇市仙槎煤矿附近,由被告人彭有志扮演购买透视麻将的“李老板”、童某某扮演摩的司机“小吴”、程某某扮演塑料厂老板“黄某某”的女婿,之后,被告人彭有志用“李老板”身份以问路找人的方式向被害人汪某某打听塑料厂,被告人童某某则以恰好路过摩的司机的身份与被害人汪某某一起去找塑料厂老板“黄某某”购买透视麻将,途中遇见“黄某某”女婿(被告人程某某),一翻“商讨”之后,被告人童某某以在“李老板”与“黄某某”女婿透视麻将买卖中差价(一副麻将差价人民币300元)为诱饵,引诱被害人汪某某一起出资购买透视麻将,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彭有志、童某某、程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在江西省高安市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共退缴赃款人民币61200元,其中3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汪某某、陈某某;剩余赃款暂扣押于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南昌市公安局关于协查彭有志案件回复、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关于在进贤、向塘、丰城等地未核实到有此类案件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法指认现场及未能核实余干、东乡、余江、都昌等地有被骗财物的情况说明、DNA数据库比中通知、常住人口信息及程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行为证明、彭有志、童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有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其家属代为缴纳部份罚金、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酌情可予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其家属代为缴纳部份罚金,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童某某因生活所迫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在六个月内处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庭审中提供的乐平市洎阳街道城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人家庭生活比较贫困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结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有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余额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余额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