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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24岁(1990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26岁(1988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王×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歌厅门口处,因琐事与陆×1发生口角,二人将陆×1按倒对其进行殴打,致陆×1右侧5、6和左侧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陆×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二被告人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1的陈述,证人陆×2、张×的证言,被告人刘×、王×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王×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王×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