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华岭与印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岭,印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王华岭,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印庆清,女,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王华岭诉被告印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岭、被告印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岭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开设宠物店。后被告与原告儿子王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法院认定借原告的8万元为印庆清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已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7万元由被告与原告儿子各半分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印庆清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2014)港民初字第1377号判决书也未明确偿还款项的时间。在被告与原告儿子王某甲结婚前,王某甲曾向被告借款4万元用于吸毒,原告曾承诺该4万元由原告替王某甲偿还,因原告未偿还该4万元,被告也不偿还原告的3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印庆清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王某甲父亲王华岭的70000元由双方各半分担……”。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9日前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印庆清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王某甲婚前借其款项4万元,原告曾承诺替王某甲偿还借被告印庆清的4万元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港民初字第1377号判决书生效日2015年3月10日起,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予认可,(2014)港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判决书中并未记载偿还日期。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的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港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印庆清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由印庆清与王某甲各半分担,被告印庆清无证据足以推翻(2014)港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印庆清辩称原告王华岭曾承诺替王某甲偿还其向印庆清的借款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4)港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确认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原告有证据证实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庆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岭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印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