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12分,被告人王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浙G9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经开区1号路0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人行道上的工棚相撞,造成工棚内休息的程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另,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程某某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程某某之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免于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尸体检验结论书、火化证、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