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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福军与吕德超、杨秀彦、魏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军,吕德超,杨秀彦,魏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刘福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德超,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秀彦,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魏德强,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福军与被告吕德超、杨秀彦、魏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德超、杨秀彦、魏德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军诉称,其与被告吕德超是亲属关系。三被告2011年共同承包工业园区地下管道工程,因缺少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34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被告吕德超为担保人,另二被告是借款人。借款到期前被告吕德超找原告协商,欲以原告名义在铁力市邮储银行贷款50000元借给三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后将贷出的款项借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了50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三被告口头承诺当年秋天还款,逾期未还后,原告自2012年年末起多次向吕德超索要两笔借款,吕德超承诺赚钱就还款,另两被告也以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为由,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4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2%计息,请求三被告支付30个月利息30240元。三被告未出庭,本院分别与三被告通话核实案件事实,三被告对原告诉求事实、请求还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吕德超对原告诉求34000元本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均称暂时无能力还款。原告刘福军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两张,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杨秀彦、魏德强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吕德超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2年3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吕德超、杨秀彦、魏德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三被告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张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庭审后对三被告的调查内容,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三被告共同承包铁力市工业园区地下管道工程,因缺少资金,被告杨秀彦、魏德强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吕德超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2年3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4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2%计息,请求三被告支付30个月利息30240元。三被告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均称暂时无能力还款。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福军与被告吕德超、杨秀彦、魏德强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对原告诉求借款事实及还款数额均无异议,虽辩称无能力偿还,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彦、魏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军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12240元(34000元×1.2%×30个月),合计46240元,被告吕德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吕德超、杨秀彦、魏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50000元×1.2%×30个月),合计6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吕德超、杨秀彦、魏德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威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