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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兆标与赵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标,赵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何兆标,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顾台村何*组。委托代理人:邓传红,��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兵,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下姜台村。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兆标诉被告赵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同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标及委托代理人邓传红,被告赵小兵及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兆标诉称:原告何兆标与被告赵小兵系同乡人。2012年4月8日和2013年2月25日,因赵小兵从事船舶运输急需资金周转,通过任文龙介绍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60000元,并立据为证。约定月利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特起诉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小兵辩称:只认可2012年4月8日的一笔30000元借款,另一笔没有借条原件的30000元借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兆标与被告赵小兵系同乡人。2012年4月8日,因赵小兵从事船舶运输急需资金周转,通过亲戚任文龙介绍向何兆标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金交付后,赵小兵立据为证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未注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何兆标诉被告赵小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称的2013年2月25日借款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复印件也不予认可,因此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赵小兵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兵偿还原告何兆标借款30000元,利息17100元,合计4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