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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林传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万宝,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海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均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显唐、叶余,北京市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家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传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恩。上诉人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素公司)、林传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恒华公司与瑞居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瑞居公司委托恒华公司加工生产馅料产品,双方并就产品名称、交付验收、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后恒华公司根据瑞居公司的定单要求和合同约定多次向瑞居公司供货,并开具了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瑞居公司在收货后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13年9月16日,经双方核对帐目,瑞居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9月15日尚欠恒华公司货款721240元。2014年4月15日,恒华公司与瑞居公司及担保方谷素公司、瑞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恩四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4月1日,瑞居公司应付恒华公司货款721240元,由瑞居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分期向恒华公司支付货款,担保方谷素公司、林传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瑞居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恒华公司有权要求瑞居公司、谷素公司及林传恩三方立即偿还全部所欠货款。协议四方当事人均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或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瑞居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担保方谷素公司、林传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加工定作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瑞居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担保方谷素公司、林传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瑞居公司、谷素公司及林传恩提出的答辩意见,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恒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间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居公司支付恒华公司货款721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谷素公司、林传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2元,减半收取5506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共计9706元,由瑞居公司负担,谷素公司、林传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法院。上诉人瑞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恒华公司统计数据有误,瑞居公司未结欠恒华公司货款。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华公司对瑞居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恒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恒华公司答辩称:涉案加工定作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瑞居公司未按期还款,担保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谷素公司答辩称:同意瑞居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林传恩未做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华公司与瑞居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瑞居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对账,瑞居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9月15日尚欠恒华公司货款721240元。2014年4月15日,各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对所欠款再次予以确认,并由谷素公司、林传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居公司上诉认为该所欠数额错误,并无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上诉人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