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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公维娇、郝某与郝庆海、马从敏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维娇,郝某,郝庆海,马从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公维娇,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郝某。法定代理人公维娇,系原告郝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晓,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庆海,男,成年人,汉族,居民。被告马从敏,女,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公维娇、郝某与被告郝庆海、马从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维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从敏、郝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维娇、郝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受害人郝庆坤在平邑县保太镇万庄集市路段与毛可业发生交通事故,郝庆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还没有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经二原告授权,被告郝庆海超越权限代为调解,由毛可业赔偿各种费用270000元。调解结束后,二原告找被告索要应得的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应得赔偿款193143元。被告郝庆海、马从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维娇与死者郝庆坤系夫妻关系,郝某系其共同子女。被告马从敏系郝庆坤之母,马从敏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郝庆花、次女郝庆芳、儿子郝庆坤,被告郝庆海系郝庆坤堂兄。2015年1月28日,郝庆坤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平邑县保太镇万庄村与毛可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蒙E×××××)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郝庆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2月2日,肇事车车主马福康与郝庆坤亲属公维娇、郝某、马从敏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马福康赔偿以上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购置费、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70000元,但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同日,被告郝庆海领取了该赔偿款。2015年2月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可业与郝庆坤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双方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查证认定,材料均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的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近亲属均有权利参与分配,分配方法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以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处理。受害人郝庆坤死亡后,原告公维娇、郝某,被告马从敏作为其近亲属,均有权利参加分配。因其赔偿款270000元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应当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平均分配。郝庆坤死亡后,其丧事由原告主持操办,丧葬费用已经从收取的礼金中支付,故上述赔偿款不应再扣除丧葬费。该笔赔偿款由被告郝庆海领取后一直未作分割,二原告要求其返还赔偿款应得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时年2岁,抚养费应为59144元,被告马从敏时年65岁,育有子女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65元。扣除上述款项,赔偿款剩余173891元,公维娇、郝某、马从敏每人分得57963.7元。综上原告公维娇应得款项为57963.7元,原告郝某应得款项为117107.7元,合计为175071.4元。因郝某尚未成年,其应得份额应由其母公维娇代为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公维娇、郝某赔偿款175071.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支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二原告负担416元,被告郝庆海负担3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