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大容、何德坤等与余年红、陈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邓大容。原告何德坤。原告何燕。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年红。被告陈春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负责人王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大楼二楼。原告邓大容、何德坤、何燕与被告余年红、陈春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容、何德坤、何燕的委托代理人李芸,被告余年红、陈春波、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容、何德坤、何燕诉称:2014年11月29日00时30分,被告陈春波驾驶何正容所有的鄂L×××××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余年红驾驶的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鄂L×××××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邓大容、何德坤、何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鄂L×××××号雅阁牌小轿车的驾驶人陈春波与被告余年红负同等责任。被告余年红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陈春波驾驶的鄂L×××××号雅阁牌小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们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原告邓大容、何德坤、何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邓大容、何德坤、何燕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春波和余年红负同等责任,鄂L×××××号小轿车乘坐人邓大容、何德坤和何燕无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邓大容、何德坤、何燕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邓大容、何德坤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6253.6元和6625.8元,何燕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051.4元;证据四、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二份和发票二张。以证明邓大容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90天,一人护理30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何德坤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60天,一人护理30天,用去鉴定费600元;证据五、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和证明。以证明原告邓大容、何德坤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古一电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期间没有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三原告用去交通费共计2040元;证据七、被告余年红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鄂S×××××号货车投保单复印件,被告陈春波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鄂L×××××号小轿车投保单复印件。以证明大地财保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鄂S×××××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鄂L×××××号小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和以上所有符合条件的不计免赔险。被告余年红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余年红在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合法营运期限内。被告陈春波辩称:没有其他意见,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春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春波的身份信息及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二、保单。以证明鄂L×××××号小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和以上所有符合条件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应由法庭调查核实,本案的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和800元的免赔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鄂L×××××号行驶证及陈春波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三原告是车辆乘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鄂S×××××号车辆优先在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10000元/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余年红、陈春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邓大容、何德坤、何燕对被告余年红、陈春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卡、暂住证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请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七”余年红的身份信息无异议,被告陈春波的身份信息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庭审中要求被告余年红提供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庭审后法庭限期被告余年红补齐该证据,并责令其说明理由,本院通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补齐的证据进行质证,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和证明相互印证,二原告在受伤期间无工资收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邓大容、何德坤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两人的交通费均为600元,何燕的交通费340元是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陈春波的信息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相关性,故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年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00时30分,何正容所有的由被告陈春波驾驶的鄂L×××××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驶往广水市吴店镇,沿平洑线由南向北驶至广水市蔡河镇机场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余年红驾驶的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原告邓大容、何德坤、何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春波与余年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大容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253.6元,何德坤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625.8元,何燕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051.4元。原告邓大容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1.邓大容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90天,一人护理30天。3.后期治疗费用壹仟元。原告何德坤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1.何德坤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60天,一人护理3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分别为1000元和600元。原告邓大容、何德坤受伤前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古一电镀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3300元--3400元。两原告受伤后没有领取工资。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余年红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就肇事车辆鄂S×××××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6月25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被告余年红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L×××××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被告余年红在三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波与余年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年红就肇事车辆鄂S×××××号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L×××××号车辆的所有人是何正容,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对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对车辆有实际控制权的人即被告陈春波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鄂S×××××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50000元内扣除10%的免赔率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鄂L×××××号车辆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每座10000元)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余年红和陈春波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邓大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53.6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4)护理费26008元÷365天×30天=2137.64元,(5)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6)误工费为(3300元+3340元)÷2÷30天×90天=1005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1575.24元。核定原告何德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3)护理费26008元÷365天×30天=2137.64元,(4)误工费为(3300+3340元)÷2÷30天×60天=664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7403.44元。核定原告何燕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51.4元,(2)护理费26008元÷365天×4天=285元,(3)误工费为23693元÷365天×4天=25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5)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3136.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中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大容医疗费4553.19元、何德坤医疗费4159.11元、何燕医疗费1287.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大容护理费2137.6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00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32521.64元。赔偿原告何德坤护理费2137.64元、误工费6640元、交通费600元,共9377.64元。赔偿原告何燕护理费285元、误工费259.65元、交通费340元,共884.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大容医疗费2700.4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3500.41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按50%比例承担的赔偿额为1575.21元[(2700.41元+800元)-(2700.41元+800元)×10%]×50%。何德坤医疗费24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3266.69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按50%比例承担的赔偿额为1470.01元,即[(2466.69元+800元)-(2466.69元+800元)×10%]×50%。何燕医疗费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963.7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按50%比例承担的赔偿额为433.67元,即[(763.7元+200元)-(763.7元+200元)×10%]×50%。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三原告无过错,原告剩余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乘客车内人员保险中予以赔偿,即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邓大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2元、何德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何燕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3.66元。原告邓大容鉴定费1000元、不计免赔险金额350元,何德坤鉴定费600元、不计免赔险金额326.67元,何燕不计免赔险金额96.37元,由被告余年红、陈春波按50%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余年红、陈春波分别赔偿邓大容675元、何德坤463.34元、何燕48.19元。被告余年红垫付的10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大容37074.83元、何德坤13536.75元、何燕2172.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大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21元,何德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1元、何燕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3.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内人员保险中赔偿邓大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2元、何德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何燕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3.66元(被告余年红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三原告返还);三、被告余年红、陈春波分别赔偿邓大容鉴定费、不计免赔险金额675元、何德坤463.34元、何燕不计免赔险金额48.19元;四、驳回原告邓大容、何德坤、何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余年红负担676.5元,由被告陈春波负担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