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叔赏与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李叔赏。被告:徐建军。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原告李叔赏为与被告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叔赏、被告徐建军及其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叔赏起诉称:被告因母亲生病住院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正月20日(古历)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0元,2014年正月21日(古历)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0元,均约定月利息1%,由被告出具借据二份。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古历)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军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50000元,只借过12000元。第一次在2013月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半年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被告后来归还了原告10000元,欠条已收回,至今欠原告2000元。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时,因被告系弱智,被告按原告陈述的金额书写后,又抄写了一份,共一式两份,被告并不知道25000元的意思。第二张借条上的时间“一”是事后添加的。被告愿意归还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徐建军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是中度低能弱智。被告徐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两张借条不是事实,借条上的内容“今向李叔赏”中的李叔赏的名字是我自己写的,后面的25000元我没写过,日期我也没写过。第二张借条上的内容就“徐建军向李叔赏”我写过,其他都没写过。指印就按了一个在自己名字上。第二张借条上的“二十一”中的“一”是事后添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钱后能写借条,字都会写,钱也会数,不可能是弱智。如果不承认,被告可以鉴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张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条中所表达的“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内容清楚明确,在被告对借条的书写真实性提出异议后,本院释明其享有的鉴定权利后,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申请鉴定。故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借条上的部分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且借条上有被告自己按的指印,上述两份借条能反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两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该证明只能表明被告的智力测试情况,并非是被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被告在本院释明其享有的该项鉴定权利后,也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建军于2014年正月二十日、正月二十一日(即2014年2月19日、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叔赏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叔赏与被告徐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1%,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徐建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其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叔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赛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