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9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磊与北京天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北京天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865号原告张磊,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友,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天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13号楼28号。法定代表人柳文政。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张磊(以下称张磊)与被告北京天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天利丰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诉称:2014年4月30日下午3时30分许,天利丰公司职员银X驾驶京GXXX**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安东路与阜通东大街十字路口北侧,与我所有的京NXXX**号车辆相撞。当场双方自行协商,银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19720元。天利丰公司辩称:张磊所述事故发生和银X负全责的情况属实,银X是我公司职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张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修车费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张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京GXXX**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张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3时30分,在朝阳区望京阜安东路与阜通东大街十字路口北侧,银X驾驶京GXXX**号车辆与案外人张赫宸驾驶的京NXXX**号车辆发生倒车碰撞。此后经双方协商,银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京N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张磊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银X系天利丰公司职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张磊提交《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该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其维修京NXXX**号车辆支出修理费19720元。天利丰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维修费用不合理。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不持异议。经天利丰公司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京NXXX**号奥迪牌小客车更换的旧件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该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此后,天利丰公司向本院告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和能力,无法进行鉴定。于是,经张磊与天利丰公司协商,本院另行委托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该中心组织有关鉴定人员对送交鉴定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反复论证,认为现有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经询,天利丰公司表示,张磊维修车辆的花费远远超出了其预期,其曾对4S店提出质疑并要求对方保留旧件,现无法鉴定的原因是因为没有旧件,因此张磊对于车辆损坏的情况缺乏证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张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4S店并没有在维修车辆后保留旧件的义务,天利丰公司如对车辆维修项目有异议,应当在维修的过程中提出并保留好相关证据。现由于没有车辆受损旧件,或是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天利丰公司,而非张磊承担。因此,对于天利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磊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北京天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磊车辆维修费一万七千七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北京天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