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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民一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恒敏诉被告王建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恒敏,王建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一初字第006号原告常恒敏,男,74岁。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果,男,30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恒敏与被告王建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恒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王建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大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且向南转弯的被告王建果驾驶的豫RD3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建果驾驶的豫RD38**号小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联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65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427.3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恒敏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建果的身份、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为750元。7、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王建果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了4万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建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建果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不持异议。交强险投保属实,本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公司承担1万元,对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在11万元限额内进行合法合理的计算。原告请求标准过高部分,本公司不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之外合理合法的部分,本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4组证据中出院证上的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供护理的司法鉴定。对第5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协商,认定原告功能丧失度大于25以上缺乏有效依据,提出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对第6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有效的票据。对第7组证据认为票据大部分为50、100元,数额较高,请法庭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4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是非常严重,仅需一人护理即可。对出院诊断证记载的“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有异议,认为需要有鉴定机构证明。根据病历中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对原告用药情况有异议,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以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为准。其他证据同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伤残等级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被告王建果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诊断证均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结合原告伤情,所记载的护理情况并无不当,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中联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未在7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则明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证据4中的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均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属正规票据,可与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在7日内提出治疗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证据6鉴定费票据与委托日期相符,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可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支出了鉴定费750元。原告证据7系正规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的合理损失为1000元,对合理部分的票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王建果驾驶豫RD38**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路段向南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常恒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常恒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常恒敏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主要诊疗经过为:住院行左侧股骨头转换术治疗。原告住院日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3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7652.34元。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明确意见:常恒敏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社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果在通过没有方向指示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恒敏不负此事故责任。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恒敏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4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恒敏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常恒敏支出鉴定费750元。事故车辆豫RD3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建果。被告王建果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18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18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建果为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2日23时59分59秒时止,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王建果提供的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建果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果向原告常恒敏垫付4万元,原告的诉请中包含该垫付款。原告常恒敏生于1941年2月2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建果驾驶豫RD3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常恒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常恒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恒敏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建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豫RD38**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常恒敏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常恒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652.34元、护理费132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确认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8408.96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408.96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9652.34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中联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王建果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50元由被告王建果承担。因原告的诉请中包含被告王建果所垫付的4万元,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该款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从68408.96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恒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408.96元,被告王建果所垫付的4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市分公司从68408.96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王建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恒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65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常恒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059元,由原告常恒敏承担37元,被告王建果承担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应 强审 判 员 吴 志 浩人民陪审员 张 保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