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化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虎山镇青台泡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辽某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多发性外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714.71元,误工费2604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费287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总计111281.71元的应赔偿部分。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在合理合法限度内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辫称,辽某1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的用药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在大虎山镇青台泡路口,反诉人驾驶辽某1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反诉人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均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反诉人和被反诉人负同等责任。反诉人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反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9201.92元、误工费547.7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821.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721.41元的50%计11360.7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除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外,其它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在黑山县大虎山镇青台泡路口,原告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转弯上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辽某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均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某某住院21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多发性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主要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孙娇,事发前在沈阳市东陵区宏鹏彩钢房经销部为合同制工人,日工资80元。花费医疗费47474.71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杨某某住院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头皮血肿,颜面部擦皮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要护理人员为杨军,系被告之侄,为农村户口。花费医疗费19201.92元,交通费2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受损车辆做出车辆损失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87元,被告车辆损失477元。经本院委托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做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0元。又查明,经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用工合同书,鉴定书等证据,经公开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因此,应当相互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以原被告双方实际支出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孙某某肇事前有稳定工作,应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杨某某为农业户口,应按每天28.83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要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孙娇,肇事前亦有稳定工作,应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主要护理人员为其侄子扬军,为农业户口,应按每天28.83元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原告220元为宜,以支持被告2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以支持原告5000元为宜。关于车辆损失,应按有关部门鉴定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费287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753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剩余医疗费37714.7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0444.71元的50%计35222.36元。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赔偿被告杨某某医疗费19201.92元、误工费259.47元、护理费259.47、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费477元,合计20847.86元的50%计10423.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推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反诉费48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49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懿孙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47714.71元2误工费120元*21天=2520元3护理费80元*21天=1680元4交通费22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6车辆损失费287元7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10^%=210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10鉴定费1680元杨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19201.92元2误工费28.83元*9天=259.47元3护理费28.83元*9天=259.47元4交通费20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6车辆损失费477元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