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胡国平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胡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288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胡国平,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50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胡国平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9月20日在营里乡黑山关村南,东至集体土地、南至集体土地、西至集体土地、北至道范围内,非法占用营里乡黑山关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520平方米、未利用地595.63平方米,不���合平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115.63平方米(合1.67亩)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5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胡国平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强制执行胡国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案件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催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询问当事人时,仅一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胡国平拆除新建的房屋以及退还占用的土地。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尹新国执行员 焦国才执行员 杨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