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85年4月3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2015年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接到购毒人员彭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一天门水果市场附近收到彭某交付的600元毒资。当天下午,郭某将毒品拿到彭某位于璧山区璧温泉新廉租房楼下进行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彭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一小包(净重1.41克)和疑似麻古一小包(净重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被查获的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接到彭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一天门水果市场附近收下彭某交付的600元毒资。当天下午,郭某在璧山区璧温泉新廉租房楼下将毒品交给彭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彭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1.41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粒(净重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郭某代购此次毒品从中获利200元,公安机关从郭某处扣押了毒资200元。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身份证明、称重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数量达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被先行羁押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