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华炎黄文化研究会与郭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炎黄文化研究会,郭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063号原告中华炎黄文化研究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北大资源宾馆写字楼1409室,社证字第4261号。法定代表人张希清,秘书长。委托代理人许晓斌,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钢,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彤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炎黄文化研究会(以下简称炎黄研究会)与被告郭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黄研究会之法定代表人张希清、委托代理人许晓斌与被告郭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炎黄研究会诉称,我单位与郭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单位无需支付郭钢生活费。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单位无需支付郭钢2008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生活费56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钢承担。郭钢辩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我与炎黄研究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炎黄研究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郭钢以确认与炎黄研究会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西城仲裁委裁决确认郭钢自1992年3月起与炎黄研究会存在劳动关系。郭钢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06年7月20日,西城法院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627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确认郭钢与炎黄研究会自1992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炎黄研究会支付郭钢自1994年1月至2006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以本市历年最低生活费为计发标准);3、炎黄研究会撤销对郭钢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4、驳回郭钢的其他诉讼请求。炎黄研究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1371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7月17日,炎黄研究会作出了与郭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郭钢不服该处理,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人事档案从户籍所在地转至炎黄研究会处,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为由,向西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西城仲裁委作出裁决后,郭钢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西城法院。2008年3月28日,西城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22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炎黄研究会于2007年7月17日对郭钢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炎黄研究会与郭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炎黄研究会支付郭钢2006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最低生活费;4、驳回郭钢的其他诉讼请求。炎黄研究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790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炎黄研究会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18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炎黄研究会的再审申请。郭钢以要求炎黄研究会支付生活费等为由,再次向西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月5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09)第123号裁决书,裁决炎黄研究会支付郭钢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的生活费5040元。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该裁决已生效。但炎黄研究会未履行该裁决,郭钢亦未就该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炎黄研究会并未通知郭钢上岗或给郭钢安排工作,亦未向郭钢支付工资。炎黄研究会对此抗辩称因郭钢有自己的企业,不属于支付生活费的范围,且郭钢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证明上述主张,炎黄研究会提交了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查询结果显示,郭钢系北京雨墨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墨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雨墨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郭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担任股东并不影响其与炎黄研究会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炎黄研究会认可直至2015年2月9日经查询才得知郭钢开设公司的情况,且在知悉郭钢有新工作后,并未向郭钢发送通知,告知其在雨墨公司担任总经理等职务会影响其在炎黄研究会的工作。郭钢另主张其与炎黄研究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其诉请并未超过时效。另查,炎黄研究会当庭撤回了要求确认自1992年3月起与郭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郭钢以要求炎黄研究会支付生活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炎黄研究会向郭钢支付2008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56840元;2、驳回郭钢的其他申请请求。炎黄研究会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郭钢与炎黄研究会自199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而已生效的(2008)西民初字第220号判决书进而认定炎黄研究会与郭钢之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即双方之间成立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鉴于炎黄研究会至今未对其与郭钢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郭钢要求炎黄研究会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本院对炎黄研究会之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炎黄研究会并未通知郭钢上岗或给郭钢安排工作,亦未向郭钢支付工资。炎黄研究会虽抗辩称因郭钢系雨墨公司股东,不属于支付生活费的范围,但炎黄研究会并未告知郭钢其在雨墨公司担任总经理等职务会影响其在炎黄研究会的工作,亦未以此为由对郭钢作出任何处理。故本院对炎黄研究会之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鉴此,炎黄研究会应支付郭钢2008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568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炎黄文化研究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钢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生活费五万六千八百四十元。如中华炎黄文化研究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华炎黄文化研究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