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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2年我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结婚三十年来,被告对我一直家暴,且酗酒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问,生性多疑,使我长期生活在痛苦中无法自拔,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年登记结婚并在一起生活。婚后生育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2015年4月因为被告喝酒,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 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