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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M×××××轿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290KM+500M处时,撞向高速公路护栏,造成鲁M×××××轿车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后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1.3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王某驾驶鲁M×××××轿车和她从阳信回滨州时,撞坏了高速公路的护栏。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状况。3、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3mg/100ml。4、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滨高交一认字(2013)第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经过。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单位国道205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经济损失1835元,由收费发票、放行单及被告人供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1.3mg/100ml以上,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王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其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到其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