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韦良辉、吴艳与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辉,吴艳,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韦良辉,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吴艳,女,住址同上。被告: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鲍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韦良辉、吴艳与被告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韦良辉、吴艳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