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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万载县鑫琪纸箱包装厂与邓包石、邓小兵、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鑫琪纸箱包装厂,邓小兵,邓包石,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万载县鑫琪纸箱包装厂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兵,男。被告:邓包石,男。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投资人:邓小兵。原告万载县鑫琪纸箱包装厂(下称原告)与被告邓小兵(下称邓小兵)、邓包石(下称邓包石)、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下称兰花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鑫琪纸箱包装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兵、邓包石、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载县鑫琪纸箱包装厂诉称,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虽登记为被告邓小兵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登记投资人邓小兵未出资,实际为邓包石、邓小兵家庭共同经营。原告自2007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连续供应各种规格纸箱给被告,期间双方按每年农历年结算,截止2015年1月底,双方总交易额累计534289元,被告方累计支付现金及以货抵扣合计25211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173元,被告方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28217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被告邓小兵、邓包石、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是被告邓小兵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纸箱,由原告将纸箱送至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内,由被告邓包石、邓包石亲属及兰花花炮厂的管理人员在鑫琪纸箱包装厂产品销货单上签收。原、被告按每年的农历年进行结算,截止至2015年1月底,双方总交易额累计534289元,被告累计支付现金及以货抵扣合共25211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21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的注册资料,万载县鑫琪纸箱包装厂产品销货单和记账明细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在原告万载县鑫琪纸箱包装厂处购买纸箱,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小兵作为被告万载县兰花花炮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小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邓包石系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包石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是每年农历年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视为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邓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万载县鑫琪纸箱包装厂货款28217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载县鑫琪纸箱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保全费1930元,共计4696元,由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邓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