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阳汉青聚众斗殴罪,阳汉青非法采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204号罪犯阳汉青。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汉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假释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阳汉青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阳汉青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阳汉青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80.1分。社区矫正部门对罪犯阳汉青的评估意见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阳汉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汉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