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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邱甲、邱乙等与邱丁、赵甲等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邱乙,邱丙,邱丁,赵甲,赵乙,邱A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46号原告邱甲。原告邱乙。原告邱丙。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丁。被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邱A。原告邱甲、邱乙、邱丙与被告邱丁、赵甲、赵乙、邱A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邱乙、邱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华,被告邱丁、赵甲、邱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邱乙、邱丙诉称,被继承人邱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死亡)与王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邱甲、邱乙、邱丙、被告邱丁、邱A及邱B(于1992年2月17日死亡)六人。被告赵甲系邱B之妻,被告赵乙系二人之女。1991年7月30日,经原上海市南汇县土地管理部门确认,邱某某的祖传房屋即位于原上海市南汇县周浦镇里仁村XX队XX号房屋(目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XXX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里仁村房屋)平房一间、付舍一间归邱某某、王某某、邱B、原告邱甲、邱乙、邱丙、被告邱A所有。1994年,邱某某与王某某将上述房屋翻建为一上一下楼房及一上一下付舍。三原告认为父母已经过世,其有权继承父母遗产,故现要求依法判令里仁村房屋中一上一下楼房由三原告及被告邱A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一上一下付舍由被告邱丁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赵甲、赵乙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邱丁辩称,其对里仁村房屋翻建的出资占全部出资的一半,房屋正房下水道系其请人挖通;母亲生前医疗费、墓碑费用、看望母亲者的住宿费等均系其负担,故其要求继承里仁村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赵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邱A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邱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死亡)、王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邱甲、邱乙、邱丙、被告邱丁、邱A及邱B(于1992年2月17日死亡)六人。被告赵甲系邱B之妻,被告赵乙系二人之女。邱某某、王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1991年,原上海市南汇县土地管理所周浦乡土地管理分所对里仁村房屋进行宅基地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载明人口情况为邱某某、���某某、原告邱甲、邱乙、邱丙、被告邱A及邱B,房屋情况为解放前老房子(危险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人口审查意见”为邱某某、王某某、原告邱甲、邱乙、邱丙、被告邱A及邱B,均系城镇居民;现有房屋为平房一间(面积40平方米),付舍一间(面积6平方米),批准平房一间(面积40平方米),付舍一间(面积6平方米),补充说明该房屋系“82年前老房”。1994年里仁村房屋申请翻建,《九四年第三季度宅基地农民建房核准汇总表表四》载明地名为“里仁11”,户名“邱某某”,家庭人数2人。现有房屋:间数一间,占地面积40平方米,付舍面积6平方米。拆除:间数一间,占地面积40平方米,付舍面积6平方米。建房方式为翻建。核准建房:楼房36平方米,建筑面积72平方米。后该户将平房一间及付舍一间拆除后,另建造一上一下楼房及付舍一间。2006年,在付舍一间的基础上加层一间。上述一上一下付舍均无申请报告。2015年2月25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九四年第三季度宅基地农民建房核准汇总表表四》、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遗产。首先,关于遗产范围如何确定,即里仁村房屋所有权如何归属。根据《九四年第三季度宅基地农民建房核准汇总表表四》所载内容,里仁村房屋经翻建为一上一下楼房,系将原平房一间及付舍一间全部拆除后重新建造。《九四年第三季度宅基地农民建房核准汇总表表四》记载户名为邱某某,家庭人数为“2人”。如何理解该“2人”,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991年里仁村房屋申请登记时,申请人邱某某、王某某、原告邱甲、邱乙、邱丙、被告邱A及邱B就已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且里仁村房屋一直由邱某某、王某某居住使用,众子女在他处均有住房,故该表记载的“2人”应理解为邱某某与王某某,后经核准翻建的里仁村房屋一上一下楼房,以及无证建造的一上一下付舍建筑材料应认定为邱某某、王某某所有。该二人过世后,并未留有遗嘱,故里仁村房屋(包括一上一下楼房及一上一下付舍建筑材料)作为邱某某、王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次,关于遗产如何分割。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之子邱B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故邱B之继承份额由邱B之女即被告赵乙代位继承。邱某某、王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因此,邱某某、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邱甲、邱乙、邱丙、被告邱丁、赵乙、邱A。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邱丁虽提出其在房屋出资及赡养老人方面尽到较多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里仁村房屋(包括一上一下楼房及一上一下付舍建筑材料)由上述法定继承人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XXX号一上一下楼房及一上一下付舍建筑材料中,原告邱甲、邱乙、邱丙、被告邱丁、赵乙、邱A各享有六分之��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290元(原告邱甲、邱乙、邱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原告邱甲、邱乙、邱丙负担572.50元,被告邱丁负担190.90元,被告赵乙负担190.80元,被告邱A负担190.80元。被告方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