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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打工。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县沙门镇工业区看见原先与其妻子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杨某和赵某某一起,便心生怨恨。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铁棍至本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城宝乾公司二楼被害人杨某工作的车间,先后用铁棍在被害人杨某的背部、头部各打了一棍,致其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围观人员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已达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温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给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铁棍照片、六查一联系、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刘某甲有赔偿情节,真诚悔过,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