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姜凤芹、魏素平、张秀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姜凤芹,魏素平,张秀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相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利,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凤芹,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魏素平,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张秀芬,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凤芹、魏素平、张秀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慕利、杨明德及被告姜凤芹、魏素平、张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和11月23日,原告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三被告无理阻拦原告正常作业的车辆,致使原告生产被迫停止,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采矿许可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实原告系合法的公司,具有石灰石开采的资格及相应的开采范围;2、原告与张贵、姜文龙、姜华、姜凤签订的租地协议1份,姜文龙、张贵、姜华的支据1枚、张贵的支据1枚,原告与姜永志签订的荒地补偿协议1份,姜永志的支据1枚,原告与姜凤签订的“四荒”转让合同1份,姜凤与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1份,姜凤的支据2枚,原告与马腾存的“四荒”转让合同1份,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与马腾存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1份,姜云等的支到条2枚,头道营子林场的收条1枚,证实原告取得了修路及排毛的荒地等的使用权;3、慕义、艾青彬、张洪彬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三被告阻挡矿山生产过程中的正常排毛生产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照片12张,证实被告阻止原告排毛;被告姜凤芹辩称,我确实阻挡原告排毛来,到现在也没让原告排毛,因为原告的排毛行为威胁到了我们的生命,我们还要告原告呢。被告张秀芬辩称,我也确实阻挡原告排毛来,到现在也没让原告排毛呢,我就在河套下面住,原告排毛把河套都垫高了,我们就要安全,西边下来水冲我们,北沟下来水也冲我们,如果原告排毛,把我们家搬到高处去。被告魏素平辩称,我也阻挡原告排毛来,现在也没让原告排毛,因为现在的河套都比我们家高了,我们就要求原告停产或者给我们搬迁。被告魏素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照片7枚,证实原告排毛的现场;6、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复印件2张,证实原告排毛行为对被告造成危害。对于1号证据,三被告认为不知是真的假的,看不明白,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号证据,三被告认为不知是真的假的,沟和坝沿都是集体的,个人无权转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三被告认为慕义、艾青彬的证言属实,不认识张洪彬,本院对慕义、艾青彬的证实予以确认。对于4号证据,三被告认为对于阻挡车辆的照片都属实,其他的照片不知是哪的,本院对于三被告阻挡原告作业车辆的照片予以确认。对于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排废料的现场,不能证实对被告造成生命危害。对于6号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内容,刘玉荣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和本院委托,对原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白石矿采区的四至范围和采矿证标注的坐标点进行测绘。赤峰市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队测绘结果为采矿区面积为:358306.74平方米,合537.46亩,现场测绘排毛总面积为:31704.13平方米,合47.56亩。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石灰石开采、加工、销售等,露天开采,坐落于赤峰市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石灰窑村,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张贵、姜文龙、姜华签订租地协议,租用张贵、姜文龙、姜华的林地修公路,使用年限为30年。2011年4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艾相宇与姜永志签订荒地补偿协议,姜永志所有的在原告白石矿一采区东部河套荒地及地面附着物都由原告使用;2008年4月4日,原告与姜凤签订“四荒”转让合同,约定姜凤将其承包石灰窑村的荒地50亩转让给原告使用;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马腾存签订“四荒”转让合同,约定马腾存将承包石灰窑村的荒地转让给原告使用;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头道营子林场达成使用平煤投资公司林业处头道营子林场石灰窑施业区11林班32小班宜林地协议。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开采白石矿山正常排除废料时,被告姜凤芹、魏素平、张秀芬以侵害其生命安全为由阻止原告作业车辆,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排除废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权。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其开采矿石的行为已经许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姜凤芹、魏素平、张秀芬阻止原告正常生产作业,未提供证据证实阻碍原告正常开采作业属合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姜凤芹、魏素平、张秀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凤芹、魏素平、张秀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开采矿石的阻碍。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勘测费8000.00元,总计8075.00元,由被告姜凤芹、魏素平、张秀芬共同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姜凤芹、魏素平、张秀芬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伟 来源: